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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飘飘告苏州香飘飘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2-04-02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被告河南好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2018年10月12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在包装显著位置处标注“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奶茶产品;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香飘飘”字样;被告河南好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驳回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满其他公司奶茶产品包装与自有品牌相似,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好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2月1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香飘飘公司获赔7万元。


    梳理公开判决书发现,香飘飘公司曾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起诉过多家企业名称近似公司,含上海香飘飘、郑州香飘飘、福州香飘飘等,香飘飘公司最高曾获赔60万元。


    苏州香飘飘奶茶产品被法院认定故意攀附香飘飘商誉


    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拥有“香飘飘”图文注册商标,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苏州香飘飘公司委托并由好多多公司生产的奶茶产品,在包装明显位置标示并突出了苏州香飘飘公司企业名称,且产品包装、装潢与香飘飘知名商品近似,已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香飘飘公司要求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在包装明显位置标示并突出“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奶茶产品,要求苏州香飘飘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并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香飘飘”的名称,向两公司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苏州香飘飘等公司在奶茶产品杯身正面显著位置上标注“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行为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具有明显攀附香飘飘公司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苏州香飘飘公司委托好多多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在涉案产品上分别载明了两被告的信息,两者为共同侵权,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该院判决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涉案奶茶产品;苏州香飘飘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香飘飘”字样;赔偿香飘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万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注册资本约4.2亿元,经营范围为饮料(固体饮料类、液体饮料、乳制品)生产,自产产品销售等。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21日被注销,河南好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商丘中食饮品有限公司。


    香飘飘曾起诉多家名称近似公司侵权,最高获赔60万


    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曾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多家企业名称带有“香飘飘”字样的公司,最高曾获赔60万元。


    案号为(2018)川民终1234号的民事判决书显示,香飘飘公司曾将上海香飘飘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市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温江永鑫家家福超市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香飘飘公司、郑州香飘飘公司均将香飘飘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被控侵权的奶茶产品上使用,但使用方式中并未出现单独或突出使用“香飘飘”字号的情形,故不属于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但将“香飘飘”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加以登记并使用含有“香飘飘”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存在攀附香飘飘公司商标及字号所承载的商誉的故意,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该院判决郑州香飘飘公司和上海香飘飘公司连带赔偿香飘飘公司60万元。


    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有多个子公司,其中包含天津香飘飘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湖州香飘飘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香飘飘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香飘飘四川食品有限公司等。法律诉讼信息112条,其中多为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4280号

    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好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显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商丘市梁园区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潮,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龙。


    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飘飘公司)与被告河南好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多多公司)、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香飘飘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苏州香飘飘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应诉讼材料,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香飘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被告好多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潮、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香飘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飘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香飘飘”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在包装明显位置标示并突出“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奶茶产品;2、被告苏州香飘飘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香飘飘”的名称;3、两被告停止在奶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办于2005年8月,是目前中国最大的杯装奶茶制造商之一,原告第4797635号注册商标自2008年6月核准以来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取得了非常高的知名度,2012年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近日,原告发现被告苏州香飘飘公司委托并由好多多公司生产的奶茶产品,其包装明显位置标示并突出苏州香飘飘公司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同时,被告产品的包装、包装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苏州香飘飘公司主要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其公司名称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变更企业名称。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797635号及第15012311号注册商标。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好多多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苏州香飘飘公司不认识,该公司从未委托其生产过涉案奶茶产品,其自身也未生产过带有香飘飘字样的奶茶,也未使用、生产过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

   

    被告苏州香飘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8月12日,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饮料(固体饮料类、液体饮料、乳制品)生产,自产产品销售,食品生产技术咨询及产品研发,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等。2013年6月18日,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香飘飘公司取得第4797635号“香飘飘”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奶茶、鱼制食品、蜜饯、腌制蔬菜、食用油、果冻、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后经续展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香飘飘公司取得15012311号“香飘飘”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奶茶、鱼制食品、水果蜜饯、腌制蔬菜、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奶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2011年,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证明,香飘飘系列奶茶连续七年全国销量领先,2012年,中国商业联合会评定,原告香飘飘奶茶列同类产品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时,除获评浙江省著名商标外,原告“香飘飘图文”注册商标曾在2008年经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4月,香飘飘公司商号获评为浙江省著名商号。为品牌推广,香飘飘公司多年投入巨资进行广告宣传,2013年香飘飘公司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近3亿,2014年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达3.3亿。


    2017年11月1日,香飘飘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婷婷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同年11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指定的参加人杨龙虎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大道××号重庆国航饭店指示牌为“烟台江中食品”的房间,杨龙虎以批发代理商的身份,在该公司的展厅内,与该公司营销人员对相关产品的规格、批发价格、代理政策等具体细节进行沟通,参加人现场索要了两罐奶茶样品(生产商为好多多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310立交桥北2公里路东河南省商丘市,委托方:苏州香飘飘公司,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路**宣传图册、名片,公证人员对展厅现场及展厅外观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会同杨龙虎对现场索要的奶茶样品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给杨龙虎保存。2017年11月22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了(2017)枣鲁南证民字第202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名片、产品宣传册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杯装奶茶两杯,其中,一杯为原味奶茶,杯身、杯盖整体颜色呈黄色,杯身正面:上下部分以金黄色上翘的弧线为分界,弧线上方为白底红字,红字为“奶茶(MilkTea)”字样,该文字下方为金黄色上翘的弧线,弧线下方为奶茶及茶壶等构成的图案,整体颜色为黄色,图案下方标注“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杯身背面标注:生产商为好多多公司,并注明了该公司的地址、产地、产品许可证号等信息,同时还注明委托方为苏州香飘飘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地址、销售电话等信息,同时还标注了“豫香浓”文字标识,塑封塑料纸上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另一杯为草莓味奶茶,杯身整体颜色呈粉红色,杯盖为黄色,杯身正面:上下部分以金黄色上翘的弧线为分界,弧线上方为白底红字,红字部分为“奶茶(MilkTea)”字样,该文字下方为金黄色上翘的弧线,弧线下方为草莓、奶茶及茶壶等构成的图案,图案下方标注“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杯身背面标注:生产商为好多多公司,并注明了该公司的地址、产地、产品许可证号等信息,同时还注明委托方为苏州香飘飘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地址、销售电话等信息,同时还标注了“豫香浓”文字标识,塑封塑料纸上打印有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


    庭审中,原告香飘飘公司提交了两杯装奶茶实物,一杯为原味奶茶,杯身、杯盖整体颜色呈黄色,杯身正面:上方部分为白底红字“香飘飘”,该部分白底与下方交界的界限呈上翘圆弧,下方为一杯奶茶(白色杯子、黄色奶茶)实物构成的图案,整体背景色为黄色,塑封塑料纸上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另一杯为巧克力味奶茶,杯盖呈铁锈红色,杯身整体颜色呈红色,杯身正面:上方部分为白底红字“香飘飘”,该部分白底与下方交界的界限呈上翘圆弧,下方为一杯奶茶(白色杯子、黄色奶茶)实物构成的图案,整体背景色为红色,塑封塑料纸上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


    另查明,被告好多多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饮料、豆类饮品、纯净水、啤酒生产、销售。被告苏州香飘飘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及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4797635号及第15012311号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4797635号及第1501231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两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的奶茶商品上虽然标注了被告苏州香飘飘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标识,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两被告在被控侵权奶茶商品上标注苏州香飘飘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尽管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改,2018年1月1日施行,简称新法)施行之前,由于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被诉行为,故被告的被诉行为具有延续性,且有关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新旧法之间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在判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时可适用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好多多公司、苏州香飘飘公司的成立时间分别为2016年、2017年,两被告作为在后成立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原告在杯装奶茶商品上所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在从事杯装奶茶产品经营活动时对此应予以避让,但两被告却在其被控侵权的奶茶产品杯身正面显著位置上标注了“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行为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具有明显攀附原告香飘飘公司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州香飘飘公司委托好多多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在涉案产品上分别载明了两被告的信息,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者为共同侵权,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即两被告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在包装显著位置处标注“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杯装奶茶产品,被告苏州香飘飘公司应当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香飘飘”字号。


    就损失赔偿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断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侵权时间、侵权物价值等因素,并结合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好多多公司、苏州香飘飘公司赔偿原告香飘飘食品公司损失70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两被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此乃原告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两被告是否存在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作评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好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在包装显著位置处标注“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奶茶产品;


    二、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香飘飘”字样;


    三、被告河南好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苏州香飘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由被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徐根元

    人民陪审员 姚雪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佳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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